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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四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五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甲○○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東榮村六之十三號「水牛城KTV」其所居住之宿舍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而海洛因係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惟依修正後及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陳明願受如主文所示刑之宣告,且經檢察官同意,本院經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乃依前開求刑而為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科刑判決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 永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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