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3,埔刑簡,56,2004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五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 堯 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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