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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投交簡字第三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在司法警察或其他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派出所員警陳宗賢到場處理時,首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另引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份及南投縣中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二份。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南投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慎觸犯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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