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3,投交簡,81,2004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投交簡字第八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張志達為警查獲後於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呆滯木僵等情事,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證。」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酒後駕車危及他人之安全甚鉅、酒醉程度(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零七毫克)、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為自小客車、酒後駕車為警實施路檢而查獲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周 玉 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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