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3,投交簡,90,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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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投交簡字第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甲○○「為從事公路工程,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應予刪除;

另補充:①被告甲○○所行駛之道路,屬快車道,被告依規定在快車道駕車行駛,因被害人吳煌家擅自進入快車道,因而發生肇事;

②被告於司法警察或其他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方到場處理時,首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另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陳明誠、淳于程遠之證言、車禍案件報告表、本院履勘現場之勘驗筆錄、照片、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投鑑字第九二○三○五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二○二號函、及南投縣名間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為同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本院爰不再為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南投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慎觸犯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四、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陳明願受如主文所示刑之宣告,且經檢察官同意,本院經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乃依前開求刑而為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科刑判決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 永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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