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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人 即
受 處分 人 甲○○
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PW—七六六二號自小客車,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辦理停駛轉報廢在案,並同時繳回該車號牌二面、行照一枚,復由陳肇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二二О公里處,為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隊員警攔檢當場舉發「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因認異議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款之規定,而依法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五百元,並將車輛沒入。
二、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已將上開所有之不堪使用車輛讓渡予陳肇彥,陳君違規使用,請轉罰行為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辯稱本件違規車輛業已出售予陳肇彥等情,有異議人到庭供稱:「(問:TW七六六二這輛車是否已經出賣給陳肇彥?)是。
(問:何時賣的?)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報廢之後約隔一個多月賣的。
(問:車子有無交付給陳肇彥?)有,就是賣給他的同時交付的。
(問:車子交給他之後有無再使用這輛車?)沒有。」
等語,核與證人陳肇彥到庭結證稱:「(問這輛車TW七六六二號是如何來的?)跟甲○○買的。
(問:何時買的?)去年不知道幾月。
(問:異議人何時交付車子給你?)他叫我去買車,我錢拿給他,他就交給我了,大概是去年六、七月份的事。
(問:知道這輛車已經報廢了嗎?)知道。
我的工作離台中很遠,我一定要找車代步。
(問:車牌如何來的?)我有另外一輛福特車子,不能開了,我就拿來放在這一輛車上。」
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訊問筆錄),復有上開車輛買賣切結書一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所辯應可採信,由此可知異議人於上開舉發交通違規時間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顯然對於上開自用小客車無任何管領能力亦無管領之事實。
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款之規定,該項違規之處罰對象係汽車所有人,然此所謂之汽車所有人應係指實際之所有人為限,又汽車所有權之變動係以交付時,所有權即發生移轉,不以汽車監理機關所為之登記為生效要件,上開自小客車目前之登記名義人雖仍為異議人,然該自小客車既已出售並交付予陳肇彥管領使用,自該時起陳肇彥即為該自小客車之實際所有人,是本件違規行為應處罰者,即應為真正車輛所有人陳肇彥。
原處分機關未察,而處罰異議人罰鍰一萬九千五百元,並將車輛沒入,自有未洽,異議人執此理由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孫 于 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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