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3,埔刑簡,27,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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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八號),本院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甲○○承租南投縣仁愛鄉○○段第三號地號林地,明知不得越界墾植,竟仍越界墾植,佔用林務局所管理之公有林地種植高麗菜面積達零點一五公頃」、證據部分「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南投縣仁愛鄉○○段第三號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各一份」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惟森林法係就林地所設之特別規定,本件被告犯佔用墾植之土地係為林地,且森林法就擅自佔用林地墾植亦明文定有罰則,本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適用森林法之規定,聲請法條應予變更,另被告所種植對高麗菜因未採收而荒廢,此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不依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六項規定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三百條,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洪 挺 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法條:
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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