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3,埔刑簡,47,20040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四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在南投縣埔里鎮之埔里郵局」、「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或十二日左右」、「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十七時五十分許」,應分別更正為「在南投縣埔里鎮之埔里郵局第七支局(即現今埔里中心碑郵局)」、「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至同年月十二日間之不詳某日下午一時許」、「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 智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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