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3,埔刑簡,52,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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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五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五號),嗣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丙○○係納稅義務人英亮企業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埔里鎮○○○街一三七號,下稱英亮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八十八年底申報英亮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明知前英亮公司員工甲○○(曾於八十五年間任職英亮公司,並留下所有「甲○○」印章一枚於英亮公司未攜離)於八十八年間已無在英亮公司任職(乃任職於大偉營造有限公司及水利局第三工程處),亦未受領英亮公司八十八年度任何薪資,竟基於逃漏稅捐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張如相於業務上製作之薪資表上及英亮公司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分別登載甲○○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每月具領英亮公司新臺幣(下同)二萬元薪資及「甲○○薪資收入為新臺幣二十萬元」之不實事項,並擅自盜用甲○○所有上開印章一枚,蓋於前開薪資表上共計十枚印文,將上開不實之薪資金額列為英亮公司之成本,進而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五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⑵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指述⑶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中區國稅埔里二字第Z○○○○○○○○○號書函函附之英亮公司八十八年三月至同年十二月之薪資表、英亮公司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中區國稅埔里一字第Z○○○○○○○○○號函、大偉營造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水利局第三工程處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丙○○為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納稅義務人英亮公司虛列薪資費用藉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應轉嫁於被告,由被告代負同法第四十一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刑責。

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提供甲○○上開不實之薪資資料予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上開不實之薪資表及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進而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行使,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五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被告所為盜用印章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製作上開不實薪資表)之階段行為,其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係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為之,為間接正犯。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

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所犯法條雖漏引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惟於起訴事實內已論及被告委由會計製作不實之薪資表及扣繳憑單行為,且經檢察官蒞庭時當庭補充此部分法條,此部分應認業已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被告雖盜用甲○○所有印章於上開薪資表上,惟該等印文仍屬真正,並非偽造之印文,且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查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被告於行為後,其適用法律已有變更,比較該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憑,諒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 智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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