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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投交簡字第二七六號,聲請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其理由稱:原審判決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下同)九百元折算壹日,僅折合二萬七千元之罰金,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需處四萬五千元以上罰鍰相較,顯屬過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審依據被告之自白、酒精濃度檢測單、同心圓測試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認定被告之公共危險犯行明確,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O三三號判例參見)。
㈢檢察官雖認原審判決過輕,然:⒈刑事處罰與行政裁罰其性質、效果及影響本非相同,尚難相提並論。
⒉原審雖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然是否准予被告易科罰金,仍為檢察官之職權,是如不許易科罰金,則拘役三十日與四萬五千元之罰鍰孰輕孰重?⒊如依檢察官所述,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關於法定刑低於行政罰部分,是否即形同具文?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乃係規範行政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規或行政處分是否得以處罰之條件,尚無拘束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行為裁罰之效力。
⒌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已如上述,檢察官上訴復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故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益 茂
法 官 孫 于 淦
法 官 洪 挺 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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