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交聲,101,2006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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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0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所為之裁決(投監四字第六五─J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處分發生效力前提有三:首先須具備行政處分之要素;

其次須使相對人知悉,其方法包括:告知、送達或公告;

其三須非當然無效之行政處分。

行政處分在未對外生效之前,僅屬行政之內部行為,對外生效必須送達或以他法使當事人(或關係人)知悉(參照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定九版,第三七○頁及第三七二頁)。

又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書面之行政處分對當事人生效,前提必須有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一節送達規定為合法送達(包含補充送達、留置送達、寄存送達及公示送達),否則該書面之行政處分尚不能謂已對外生效。

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參諸前開說明,得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者,限於已合法送達之裁決書,其異議期間亦始有所據,如非針對已合法送達而對外生效之處分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所有車牌號碼M九-八五四三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二十時十分許,在南投縣南崗二路六一六號前,因「拼裝車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使用他車牌照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同條第二項規定,爰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並車輛沒入及M九-八五四三車牌照吊銷。

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辯稱異議人當時在自家看電視並未駕駛該汽車云云。

經查,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乃將戶籍遷至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金水里前水頭五十一之三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在卷可查,而依本件卷附裁決書上所載裁決日期係「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送達證書之受送達人地址係「南投縣南投市○○路○段三七○巷七號」,顯見,本件裁決書並非寄送至受處分人之住所,難認已為合法送達。

原處分機關本件裁決書之送達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之送達相關規定,所為上開處分並不對受處分人生效,亦無從起算異議期間。

是受處分人對一尚未生效之處分,提出聲明異議,並不合法,復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所為之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A0000000號之裁決書,經交付郵政機關掛號送達,因不合法送達而對受處分人簡坤不生效力,已如前述。

是本件交通違規案件,原處分機關宜另為妥適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邦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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