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交聲,140,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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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4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所
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因有酒後駕駛車牌號碼4915-GB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於臺七十六線西向三十三公里處(屬南投縣草屯鎮轄)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八六毫克,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遂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製單舉發。
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Z00000000號裁決書依法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不否認上揭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酒醉駕車之事實,惟其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遭移送地檢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一號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繳交五萬元予指定之公益團體後,竟又開立交通違規通知單,此乃對同一事實重複裁決,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故本件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罰鍰,原處分裁處罰鍰之部分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吊銷證照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行政罰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九十五年二月五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發生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係在行政罰法生效之後,自有該法之適用。
又受處分人為警查獲後經測定之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八六毫克,已合乎舉發單位依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嫌偵辦之標準,其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一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該署前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
準此,本件受處分人酒醉駕車之同一違規行為既經依刑事法律處罰,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
本院自應依首揭說明,將原處分關於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撤銷,並就該部分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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