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交聲,52,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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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5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代 理 人 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灣省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案外人李炳勳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ZV—五八一三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行駛至中投公路第一匝道口時,因「加裝高音量喇叭、排氣管設備不全」違規事由,經南投縣警察局交通隊隊員當場攔檢舉發,經摯開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受處分人依限期到案提出申訴,經查違規屬實,遂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噪音器物沒入,責令改正,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所有自小客車之原有喇叭損壞更換一般電磁線圈式喇叭(即義大利FLAMM廠牌、型號AM八0S),該樣式喇叭在汽車用品店都有出售,據協群汽車配件行表示這款喇叭不是非法改裝,而且一般市面上就可以買到,協群汽車配件行已裝置多台汽車,均已檢驗合格,警方並未使用任何分貝器測量異議人所有之喇叭,即認定為高音量喇叭,顯有不妥;

㈡本輛自小客車之消音器裝有前後兩段式,並有排氣尾管並無廢棄洩漏現象,且汽車設備齊全,並無影響行車安全,警方稱排氣管發出極大加油聲,亦未使用儀器測量,亦有不妥,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者,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

裝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

第五款除應依最高額處罰外,該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

汽車顏色、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使用性質或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第二項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皆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ZV—五八一三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排氣管設備不全、加裝高量喇叭等,致影響行車安全之違規事實,為員警當場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移送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五幀及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異議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調查訊問時亦自承認有更換非原廠喇叭及改裝排氣管一事,足認受處分人確有更換原廠喇叭及改裝之事實,且從警方所提供採證照片五幀,得知人上開自小客車之外觀上足以辨別有變更設備之情事。

且本院就原舉發機關員警所提出之違規車輛取締過程光碟進行勘驗,結果:【一、取締員警請駕駛人連續按二次喇叭,第一聲是「叭」聲,第二聲是長達二秒的「叭」聲,第二聲較第一聲大聲;

二、員警請駕駛人下車打開引擎蓋,經查證所裝設的喇叭並非原車廠牌所裝設的喇叭,確實有改裝喇叭;

三、檢查排汽管確實是改裝的,並非原廠排汽管;

四、員警請駕駛人下車至違規車輛車身右側測量車身高度,車身較原廠車身低,違規車輛只有一百三十公分,監理站登記是一百四十二公分;

五、員警另攔檢車號QX—三三七三號自小客車,並請該車駕駛人按一聲喇叭,該聲為一秒「嗶」聲】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是以,本件異議人之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後排氣管加大加粗、喇叭改裝為較高音量喇叭,該等器材皆有變更,並非原廠之設備,此等變更顯影響行車之速度甚鉅,然異議人既未經檢驗合格而予以變更登記(此觀卷附之汽車車籍資料一份即明),且變更原規格設備,因施工技術良窳不一,可能造成引擎發生故障,對行車安全自有重大影響甚明。

(三)況證人即原舉發機關之執勤警員乙○○到庭結證稱:【(問:請敘述一下當天取締的情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當天晚上,我們在草屯六十三線中投公路的草屯匝道值勤時,聽到本件違規車輛排氣管的聲音很大聲,我們有分工,有的人負責攔車,有的人負責檢查,我是負責檢查的,所以多遠的距離,我不太曉得,因為不是我負責攔車,可是當時排氣管所發出的聲音很大聲,不是一般正常的車輛原廠牌的排氣管所發出的聲音,我們攔下來之後,去查看就知道是改裝車,就先請駕駛人按喇叭,我們就發現和一般的喇叭不一樣,我們有錄影存證(庭呈錄影光碟,附卷),並當場攔檢另一台車子,當場作喇叭測試比較,違規車輛的喇叭聲音確實比另一台車子大聲】、【(問:喇叭的聲音是否有達到測定標準值?)就這部分沒有儀器可以測定,但是我們是舉發異議人加裝高音喇叭,而非依照製造噪音來取締異議人】、【(問:違規車輛的排汽管設備不全之處為何?)違規車輛的原廠排氣管規格口徑較小,且是圓形的造型,所發出的聲響亦較小,系爭違規車的聲音很大聲,且規格都和原廠不同】等語。

(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

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

此外,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受處分人至今亦無法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其空言指摘原處分不當,自不足採。

是受處分人確有改裝高音量喇叭及變更排氣管等原規格設備,致影響行車安全之違規情事,堪以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噪音物(即高音量喇叭)沒入,並責令改正,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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