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埔交簡,113,2006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埔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十二行及第十三行部份之「經警到場處理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應更正為「經警到場處理並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五千元,仍未知警惕,再度酒醉駕車,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危害,被告酒醉程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點二四毫克)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