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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埔刑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自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小客貨車」;
第七行「分四十八期攤還」之記載應更正為「分三十六期攤還」;
另證據部分應將「借據一份」更正為「借款契約書一件」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適用之法條
動產擔保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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