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投交簡,312,200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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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交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駕車肇事後,於犯罪被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

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 小 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上開罰金數額,依法提高1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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