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投交簡,318,2006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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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交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查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苗交簡字第三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拘役五十日,仍未知警惕,再度酒醉駕車,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危害,被告酒醉程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九一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為良好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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