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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交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217公里處」應更正為217.2公里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⑴前曾因酒醉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5年3月10日起至96年3月9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仍不思警惕,再犯本件酒醉駕駛案;
⑵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4毫克之酒醉程度;
⑶惟幸未肇事,或肇致其餘用路人之損傷;
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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