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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交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丙○○飲酒之時間部分應更正為「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許」,另補充「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甲○○○及陳宥邑之法定代理人乙○○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七一號為不受理之判決」;
證據部分將「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至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甲○○○及乙○○並已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具狀撤回告訴,業由本院另以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七一號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有該判決書一份附卷可憑。
爰審酌被告:⑴酒醉之程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點六一毫克),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安危於不顧;
⑵酒醉駕車肇事;
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罪論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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