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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交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八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之「保立達」應更正為「保力達」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酒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一七三點四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零點八六毫克);
⑵酒後騎乘重機車肇事而為警查獲;
⑶犯後坦承酒醉駕車,態度尚佳,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洪 挺 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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