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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交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彰交簡字第一七○號判決判處拘役五○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參見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仍不知悔改,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
⑵犯罪之手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救護車即自小客貨車)、肇事情節、所生危害情形,且於肇事後經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九五毫克,顯見其酒醉程度非輕;
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經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於警卷內可參,然本案係經員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點九五毫克,而認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並非被告在員警知悉或合理懷疑其涉有該罪嫌之前即主動向到場員警陳述酒後駕車之情事,核與自首之要件並未相符,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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