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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刑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辛○○
癸○○
乙○○
丙○○
己○○
戊○○
甲○○
丁○○
庚○○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六、九三七、一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㈠犯罪事實欄⑴關於「…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意圖營利,未依上開條例辦理營業事業登記…」之記載,應更正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上開條例及賭博之概括犯意,未依上開條例辦理營業事業登記…」;
⑵關於「…仍不知警惕,在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取得營利事業登記前,又在上開地點繼續擺設…」之記載,應更正為「…仍不知警惕,承前述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概括犯意,在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取得營利事業登記前,又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三○七號『八聯盟便利商店』內繼續擺設…」;
⑶關於「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時四十分許」;
㈡關於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現場照片十六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十七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㈠核被告壬○○、辛○○、癸○○、乙○○、丙○○、己○○、戊○○、甲○○、丁○○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另被告壬○○、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
㈡被告癸○○、丙○○就上揭賭博犯行,分別與壬○○、辛○○,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壬○○、辛○○、癸○○、丙○○、丁○○、庚○○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壬○○先後二次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一八一號一樓及南投縣草屯鎮○○路三○七號之「八聯盟便利商店」,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漏未就此部分,聲請論以連續犯,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㈤被告壬○○、庚○○分別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方法,用以犯賭博罪,其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從較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臺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
㈥爰審酌:⑴被告壬○○前因賭博案件,甫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未構成累犯),及其他被告之各別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⑵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查獲賭資之金額及被告壬○○、庚○○所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之數量分別為十臺及一臺,且提供為賭博之用,影響社會善良風氣;
⑶被告壬○○所經營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數目非少,且為警查獲偵辦後,猶仍繼續經營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足見其未具悔意;
⑷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有關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七、九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八、十所示之物,為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相關被告部分,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于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一 │金吉祥景品販賣機 │三臺(含電腦IC板三塊)│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二│
├──┼───────────┼────────────┤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
│ 二 │海洋世界(撲克牌機型)│二臺(含電腦IC板二塊)│南投縣草屯鎮○○路一│
├──┼───────────┼────────────┤八一號一樓「八聯盟便│
│ 三 │海洋世界(水果機型) │一臺(含電腦IC板一塊)│利商店」查獲(九十五│
├──┼───────────┼────────────┤年度保管字第一五○號│
│ 四 │拳王阿里(小瑪莉機型)│一臺(含電腦IC板一塊)│) │
├──┼───────────┼────────────┤ │
│ 五 │賭資 │新臺幣八千九百三十元 │ │
├──┼───────────┼────────────┼──────────┤
│ 六 │海洋世界景品販賣機 │三臺(含電腦IC板三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
├──┼───────────┼────────────┤十一時許,在南投縣草│
│ 七 │金吉祥景品販賣機 │一臺(含電腦IC板一塊)│屯鎮○○路三○七號「│
├──┼───────────┼────────────┤八聯盟便利商店」查獲│
│ 八 │賭資 │新臺幣八千二百六十元 │(九十五年度保管字第│
│ │ │ │二○四號) │
├──┼───────────┼────────────┼──────────┤
│ 九 │超級雪豹小瑪莉 │一臺(含電腦IC板一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
├──┼───────────┼────────────┤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
│ 十 │賭資 │新臺幣三百六十元 │南投縣草屯鎮○○路一│
│ │ │ │段一六○號「五郎海產│
│ │ │ │店」查獲(九十五年度│
│ │ │ │保管字第二七六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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