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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刑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11號、第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大舞台水果盤」壹台(含IC板壹個)、機台內代幣伍佰零伍枚、新台幣貳佰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向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基於意圖營利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提供設於臺二十一線五十四點三公里處「紅唇一族」檳榔攤,由具犯意聯絡之甲○○提供電動賭博機具「大舞台水果盤」一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牟利,並利用上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上開電玩之賭博方法係由賭客先行向丙○○兌換十元等值之代幣一枚後,每次至少投入一枚代幣押注,如押中可依押中之項目獲得倍數不等之金錢,如未押中則下注之金額及分數歸賭博機具贏得。
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下午一時五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賭客康祥翰兌換二百元之代幣二十枚,正在把玩該電動賭博機具,並扣得上開「大舞台水果盤」電玩一臺、電玩內之賭資代幣五百零五枚(折合現金五千零五十元)及現金新台幣二百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訊之被告甲○○、丙○○於本院調查時均矢口否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所任職大舞台科技社,營業項目有大舞台遊戲機之陳列展示,伊將大舞台遊戲機擺設在「紅唇一族」檳榔攤,不過業務推展,讓一般民眾以代幣試玩,並無賭博之犯行。
被告丙○○則以:伊不過純粹將場地租給甲○○,並未將該機具提供給一般民眾玩及兌換現金。
被告乙○○則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賭博犯行。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偵訊時均坦白承認,復有大舞台水果機具乙臺、現金兩百元及代幣五百零五枚等扣案可稽,且扣案之「大舞台水果盤」機具,由甲○○提供擺放後,被告甲○○與被告丙○○約定,就客人贏取之分數,如屬二千分以上,由甲○○負責兌換,二千分以下由被告丙○○兌換,迄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止,兌換代幣所得與客人贏取之現金沖銷後,有四百八十元餘款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偵訊時結證甚詳,被告甲○○雖提出大舞台科技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大舞台遊戲機經經濟部檢驗合格之證書,至多證明大舞台科技社得陳列展示、販賣大舞台遊戲機具,被告甲○○將大舞台遊戲機具用以賭博並營業,顯超出該大舞台科技社營利事業登記範圍,自不得執上開文件為其有利之證明。
綜上,被告甲○○、丙○○所辯無非避就、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是本案被告丙○○、甲○○及乙○○等人之上開犯行,均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乙○○所犯的罪名,則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又被告甲○○、丙○○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丙○○、甲○○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方法,用以犯普通賭博罪,其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丙○○、甲○○就上述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檢察官認被告就賭博罪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顯係忽略電動賭博機具設置者本身係利用機具與賭客對賭之性質,與單純提供場所而向賭客抽頭牟利之情形有異,被告在「紅唇一族」檳榔攤擺設電子賭博機具,係以該賭博機具代替自己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並未以計時或向贏家收取費用之方式經營,其所為自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司法院70年10月28日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同院71年6月30日廳刑一字第646號函、同院79年8月4日廳刑一字第902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適用法條,另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名部分,應與本院認定之普通賭博罪名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甲○○、丙○○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數量僅為一台,且被告查獲所得非多,所生危害尚非重大,被告甲○○否認犯行,被告丙○○翻異前供,態度亦不佳及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大舞台水果盤」壹台(含IC板一個)、機台內代幣五百零五枚、新台幣貳百元,係當場賭博之機具及賭資,應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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