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投刑簡,370,2006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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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刑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87號、第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2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龍碁工程有限公司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附卷可稽,被告並陳明願受如主文所示刑之宣告,且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於筆錄,有偵訊筆錄在卷可證,本院經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乃依前開求刑而為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科刑判決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5之1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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