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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刑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玩具手槍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之玩具手槍1枝經鑑驗結果,認係仿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槍,以洩放彈匣儲氣槽內之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以彈丸為發射體,認非列管之模型槍,此類玩具槍枝經實際多次試射結果,發射動能均甚微弱,與殺傷力標準相距甚遠,認不具殺傷力,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5年3月8日投警鑑字第0950006865號函在卷為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 小 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上開罰金數額,依法提高1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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