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投刑簡,393,2006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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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刑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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