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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刑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六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移轉,致債權人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為東元公司)因追索無著而受損害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零五十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及同年六月二十二日行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核予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核其所為,係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意圖不法利益,將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即車牌號碼KHX-870號重型機車予以移轉,致債權人東元公司受有損害;
⑵惟東元公司受損金額為一萬六千零五十元,尚非過鉅;
⑶於本院審理中到案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當庭給付八千元予東元公司告訴代理人林長昇,該告訴代理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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