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同意其子吳立偉以其名義
- (二)證人吳立偉於偵查中證稱:上開車輛是伊要買的,車款也
- (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碩祥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自第十二期
- (四)證人即辦理對保之順益公司課長丁卓如於偵查中證稱:上
- (五)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
- (六)有客戶分期明細表、查訪紀錄表各一份及查訪照片四張在
- (七)綜言之,被告甲○○自承確有與告訴人簽訂附條件買賣契
- (八)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 (九)綜上各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 三、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 (一)被告甲○○為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
- (二)被告與吳立偉間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三)爰審酌被告:⑴被告並無前科(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 四、適用之法律:
-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 (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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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刑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吳立偉之父,甲○○同意吳立偉以其名義,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4167-JA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以擔保分期車款新臺幣(下同)五十六萬一千四百五十六元,期間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分四十八期清償,每期含本息應支付一萬一千六百九十七元,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在甲○○依約履行所有分期款前,順益公司保有該車之所有權,且甲○○應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南投縣名間鄉濁水村頂灣巷三號之住處,在分期款未完全付清之前,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
嗣甲○○在取得上開車輛之佔有,並由其子使用收益後,詎甲○○與吳立偉基於意圖不法之利益,遷移前開自用小客車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即第十二期款)起,即不再支付其餘分期款項,並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擅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遷移至不詳之處所,使順益公司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順益公司。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同意其子吳立偉以其名義向順益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車並辦理貸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是伊簽的,是業務員拿至伊住處讓伊簽的,車子購買並取回後有停放在南投縣名間鄉濁水村頂灣巷三號之住處一段時間等語。
(二)證人吳立偉於偵查中證稱:上開車輛是伊要買的,車款也是伊在繳交,車子牽回來後是伊在使用等語。
(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碩祥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自第十二期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未再繳分期款,車子經伊查訪結果,已找不到等語。
(四)證人即辦理對保之順益公司課長丁卓如於偵查中證稱:上開車輛車主是甲○○,吳立偉是保證人,實際上是吳立偉購買等語。
(五)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份附卷可佐。
(六)有客戶分期明細表、查訪紀錄表各一份及查訪照片四張在卷可核。
(七)綜言之,被告甲○○自承確有與告訴人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購買上開自小客車,其對於其本人為附條件買賣之債務人知之甚詳,且依契約內容所定,債務人在分期付款價金付清前,僅得就該輛自小客車為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而被告之子吳立偉自九十二年間起即有毒品、竊盜等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表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亦自承曾代其子吳立偉繳交數期款項,可見被告對其子並無足夠償債能力亦甚明瞭,是其任由吳立偉將車輛遷移他處而不知去向,顯具有犯罪之故意。
(八)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惟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此項規定係因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然並不因此排除他人得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該債務人成立共犯(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一四○號判決)。
是以被告甲○○既為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任由其子吳立偉擅自遷移系爭車輛,吳立偉雖非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但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且任意遷移,足認其與被告甲○○應成立共犯關係。
是被告辯稱伊子要買車,因伊為殘障人士,為享稅金優惠,故以伊名義向順益公司貸款並辦理附條件買賣云云,應係臨責卸詞,尚無足採。
(九)綜上各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被告甲○○為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順益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二)被告與吳立偉間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⑴被告並無前科(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素行尚佳;
⑵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係擅自將標的物遷移,致債權人順益公司剩餘約四十三萬二千七百八十九元之債權無法實現,所生之損害非輕(詳卷附之客戶分期繳款記錄查詢);
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于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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