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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刑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就事實欄「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應更正、補充為「甲○○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因二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三十五日、有期徒刑二月,上揭二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因二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三十五日、有期徒刑二月,上揭二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㈠有二次公共危險之前科(參前揭紀錄表);
㈡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只顧一己之便利,竊取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間接造成公眾生活上之不便;
㈢販賣所得(電纜線部分)約八百七十元;
㈣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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