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投刑簡,421,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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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刑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4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偵字第2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及遠離住居所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明知已於民國95年4月28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法第13條規定,以95年度家護字第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通話行為、並應最少遠離乙○○南投縣竹山鎮中央巷一之十一號住所50公尺。

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5月12日上午9時許,連續撥打電話至設於南投市○○○路186號柏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上班處,以騷擾乙○○;

同年6月2日上午許,又循相同手法,連續撥打電話至設於南投市○○○路186號柏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上班處,以騷擾乙○○;

同年6月2日晚上23時許,再至南投縣竹山鎮中央巷1-11號乙○○住處,連續按門鈴對乙○○為精神上之騷擾,直至翌日凌晨3時許,為據報前往處理員警規勸下,甲○○始為停歇,違反法院所為上開裁定。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民事通常保護令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多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前開95年5月12日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並經檢察官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罪論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 13 條、第 15 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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