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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緝字第10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95年易緝字10號竊盜一案,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吳昀儒
書 記 官 呂明龍
通 譯 陳家政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4月30日以90年易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復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5月23日以90年易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91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94年7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夥同吳坤進(業由本院以94年易字第355號判處拘役50日在案),由乙○○駕駛車牌號碼LN-5413號之客貨兩用車、附載吳坤進,2人至南投縣南投市○○里○○路龍投投13號產業道路旁,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徒手竊取甲○○所有、並置於該產業道路旁之不銹鋼製烤龍眼裝備2具,得手後,2人欲將竊得之烤龍眼裝備2具搬運至前開客貨兩用車上之際,為甲○○發現,旋即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呂明龍
法 官 吳昀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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