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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乙○○處拘役伍拾伍日,甲○○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大舞台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台幣壹仟零貳拾元均沒收。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大舞台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台幣壹仟零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為設於南投縣埔里鎮○○○街239號1樓、負責人為張學明之「大舞台科技社」業務員,對於該社所有之「大舞台遊戲機」,有陳列、展示及銷售之權,甲○○則係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176號「飛來福樂透簽注站」之負責人。
二人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上開犯意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8月間某日起至95年2月17日1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由乙○○提供屬於「大舞台科技社」所有之「大舞台遊戲機」1台,在甲○○前開簽注站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該機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牟利,並利用上開電子遊戲機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
且上開電玩之賭博方法係由賭客至少投入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開分下注,如所押注之號碼與螢幕中圖樣相同,即可獲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投入之硬幣留存在機具內,該電玩即依剩餘分數以一比一之比例兌換現金。
嗣於95年2月17日15時許,賭客丙○○在上開簽注站內把玩前揭「大舞台遊戲機」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玩1台及該電玩內之賭資新台幣(下同)1020元,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及乙○○均坦承該機遊戲係自94年8月間開始擺設,由乙○○每月給付1千元租金,而甲○○並稱被告丙○○先自行投入10元硬幣把玩,後又交付其2千元請其開分2千分以供丙○○把玩,且被告乙○○會來收遊戲機內的現金,核與乙○○供稱機台內之現金由其取走相符,可見其二人均明知該遊戲機係得由不特定人投入現金把玩以賭博財物,而仍擺設於甲○○之前開簽注站。
㈡丙○○於警詢時坦承扣案遊戲機有如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把玩方式,及以自備之10元硬幣共1千元投入該遊戲機把玩,輸光後又以2千元請甲○○開分2千分,且最後累積之分數可以直接換多少現金帶走,且該遊戲機係不特定人均得把玩等語;
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亦證述有先投入共1千元之10元硬幣把玩,輸光後又以2千元請甲○○開2千分,在別處有見過他人把玩可以換錢,甲○○並無說可以換禮物等語,足證扣案遊戲機確以偶然、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所獲分數之多寡及財物之得喪、輸贏,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無訛。
㈢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張,可證該「大舞台遊戲機」確係擺設於甲○○經營上開投注站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當時機具內已有賭資1020元,對照丙○○上開證述其僅投入共1千元之10元硬幣,可見除丙○○外,另有其餘不特定人把玩該機台。
㈣扣案之「大舞台遊戲機」及賭資1020元。
三、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㈠甲○○及乙○○均辯稱該機台為合法機台,惟「大舞台科技社」僅有在不特定場所陳列、展示及銷售「大舞台遊戲機」之權,有該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是以並非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更遑論經營本非合法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
至於卷附之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埔里分處95年2月17 日投埔稅三字第0951001573號函僅係關於該社娛樂稅之課徵,與是否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無關。
㈡甲○○又辯稱僅係供把玩之人兌換禮品,惟此與丙○○前開警詢供述及偵、審時之證述不符,亦為乙○○所否認,是其所辯並無佐證,不足採信。
㈢甲○○及乙○○復辯稱該遊戲機僅提供展示及試機,由乙○○支付每月租金1千元與甲○○,若有賣出乙○○再支付3千元與甲○○,並未供不特定人把玩,並提出委託展示租賃契約書為證云云。
惟該租賃契約書固載明甲方(即甲○○)仲介成交之獎金為每台3千元,租金每月1千元,然就其上所載之「每台展示機台由乙方(即乙○○)寄放試機專用幣300枚」、「試機幣於每月由乙方取回支付租金。
不足300 枚由乙方補足試機幣」觀之,及乙○○供稱訂定租約時有交300枚10元硬幣供試機之用、甲○○供稱該300枚10元硬幣係放在機台旁邊云云,則試機之人應無須以自備10元硬幣投入遊戲機,何以丙○○需投入自備之共1千元之10硬幣及交付甲○○2千元開分2千分始得把玩?且就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當日除該遊戲機及機台內之現金1020元外,並未扣得其他物品;
此外,若乙○○果有提供300枚10元硬幣供試機之用,為供人試機,在租約有效期間該硬幣應均交由甲○○管理而無須收回,豈有由乙○○取回自己提供之硬幣而來支付應給付甲○○之租金之理?更何況既為試機幣,數量自無增減之理,又何有需補足之情形?由上足證其2人所辯明顯悖於常理,顯非事實。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其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二人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其二人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方法,用以犯連續普通賭博罪,其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連續普通賭博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公訴人認其二人就賭博罪部分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顯係忽略電動賭博機具設置者本身係利用機具與賭客對賭之性質,與單純提供場所而向賭客抽頭牟利之情形有異,其二人係以該賭博機具代替自己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並未以計時或向贏家收取費用之方式經營,其所為自不成立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司法院70年10月28 日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同院71年6月30日廳刑一字第646號函、同院79年8月4日廳刑一字第902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適用法條。
㈡核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㈢爰審酌乙○○前因同一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029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296號上訴駁回確定,有該判決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仍不知悔悟,且乙○○及甲○○犯後猶飾詞否認,惟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數量僅為1台,所生危害尚非重大;
丙○○賭博犯行雖影響善良風氣,惟其犯後供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乙○○、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大舞台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及賭資新台幣102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劉邦遠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附錄: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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