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246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95年易字246號詐欺一案,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下
午4時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黃堯讚
書 記 官 王宣云
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可預見一般人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因缺錢花用,見報紙夾報上刊登收購郵局或銀行存簿出租之廣告後,竟於民國(下同)94年2、3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南投市家樂福大賣場附近,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南投分行帳號:22 ─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新台幣(以下同)3千元之代價提供予綽號「陳先生」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而基於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任由他人藉以遂行犯罪,致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旋以被害人甲○之信用卡遭盜刷為由,詐騙被害人甲○於同年3月11日,將3萬2千元匯入前揭帳戶內,而遭詐騙得逞。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2庭
書 記 官 王宣云
法 官 黃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