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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七○號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後之八十八年間某日,為供其住家停車及放置家用物品之用途,在南投縣竹山鎮○○段一○一四地號土地即竹山鎮「龍苑二期社區」全體住戶等共有土地上,以搭建鐵皮屋方式,竊佔「龍苑二期社區」所管理之土地如附圖A、B所示之位置共計四十四平方公尺。
嗣於九十二年間該「龍苑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主任委員丙○○發現,與甲○○協調不成,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報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褡建鐵皮屋竊佔「龍苑二期社區」所管理之土地如附圖A、B所示之位置共計四十四平方公尺之事實,坦白承認。
核與「龍苑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地籍圖一件、竊佔之現場照片二張附於警卷內可稽,復經檢察官會同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作成之複丈成果圖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稽,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會勘現場照片十二張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佔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爰審酌被告最近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行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為貪圖方便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以供自己停放車輛及放置物品之用,妨害他人權利,衡量其所竊佔土地之面積不大(四四平方公尺)及被告犯後坦承其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指稱:伊搭建系爭鐵皮屋頂係經原來之「龍苑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之口頭上同意,伊並無竊佔他人土地之意圖云云,經核被告搭建系爭鐵皮屋頂,既未經上開土地之實際管理人「龍苑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即屬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其上訴意旨所指摘各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在本院審理中提出其已自行將附圖所示A部分之鐵皮房屋拆除,並提出拆除後之照片十八張附卷為證,並經證人即「龍苑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丙○○到院證實,又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提出其已自行將附圖所示B部分之鐵皮房屋拆除,並提出拆除後之照片十張附卷為證。
查被告最近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行以上之宣告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已自行將其竊佔之鐵皮屋頂等物拆除,其態度良好,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劉邦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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