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簡上,26,200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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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95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95年度投刑簡字第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緝字第1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於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部分,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至第15行「乙○○又不疑有他」漏未更正為「丙○○又不疑有他」,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依告訴人友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又拒不與告訴人和解,惡性非輕,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量刑過輕,無法信服。

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確係英商W.K.Inc.Co.公司(下稱W.K.公司)之臺灣區代理人,民國92年間因告訴人有資金需求,請被告協助向W.K.公司申請貸款,而於92年9月17日透過案外人甲○○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4萬元(因甲○○另有急用,被告同意其挪用4萬元,故實際交付被告30萬元),作為國際徵信查詢費,又於92年12月3日交付被告40萬元,作為會計師製作營運計劃書及簽證費用,被告於93年2月間因另案入監執行,無法繼續與告訴人連絡,致未能幫告訴人處理貸款事宜,並非故意避不見面或有意詐欺云云。

三、茲查:被告於92年間經不知情之甲○○(由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3544號為不起訴處分)介紹,得知告訴人為擴張公司規模,需要資金,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南投縣鹿谷鄉向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佯稱:「其係融資公司英商W.K.公司之臺灣區代理,可代為申請貸款,惟丙○○須先支付1萬元美金之費用作為國際徵信查詢費」,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92年9月17日透過甲○○轉交被告34萬元,請被告代為申辦貸款。

惟歷時2月餘,被告未有回音,丙○○乃向被告詢問進度,被告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再度佯稱:「因貸款程序上,缺乏會計師簽證之營運計畫書,所以無法通過,其有配合之『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及李介壽會計師』可代為製作營運計劃書,也較無退件之虞,然需40萬元之簽證費用」,丙○○又不疑有他,於92年12月3日交付被告40萬元。

直至93年3月間,告訴人仍未接獲任何核准貸款通知,丙○○遍尋被告不著,前往查訪「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及李介壽會計師」,結果並無此事務所及此會計師,始知受騙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持向丙○○行使之W.K.公司名片(上載「W.K.INC.」、「The Sole Agent in Asia ofCommonwealth of The Bahamas」、「Chairman 林昭安(財)Willy Lin」字樣)、甲○○於92年9月17日簽立之代收34萬元收據(上載係作為英商W.K.公司之國際徵信查詢費)、被告與甲○○於92年12月3日簽立之40萬元收據(上載係作為會計師製作營運計劃書及簽證費用)、經濟部93年7月22日經商字第09302113840號函(據覆該部公司登記資料庫查無英商W.K.公司相關登記資料)、臺北市會計師公會94年5月27日北市會字第0940250號函(據覆該會會員並無李介壽其人,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與勤業會計師事務所結合,於92年6月1日起已註銷)、高雄市會計師公會94年5月18日高會字第940091號函(據覆李介壽並非該會會員,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與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於92年6月1日合併為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臺灣省會計師公會94年5月13日會總發字第0940824號函(據覆李介壽非該會會員並無登記資料可查)各1件在卷可稽。

被告辯稱W.K.公司設於巴哈馬、其為該公司之臺灣區代理人云云,顯屬虛構,無可憑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聲請本院向財政部金融局、相關金融機構查詢告訴人信用狀況、是否符合申貸條件,以證明告訴人信用有重大瑕疵、不符合核貸條件,並聲請調閱被告與丙○○之通聯紀錄,以證明被告入監服刑前持續有與丙○○保持連絡,本院認為均無此必要,且調閱通聯紀錄部分,亦已逾一般電信業者僅保留通聯紀錄半年之時間,附此敘明。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

原審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欠缺妥適,且量刑係在原審裁量權限之內,檢察官既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而泛指原審量刑過輕,其上訴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黃 堯 讚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上開罰金數額,依法提高1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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