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簡上,35,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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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羈押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公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三六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二號、第四四九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四九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叁包(含袋共重壹貳零點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柒小包(含袋共重玖點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壹仟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塑膠夾鏈袋拾柒個及玻璃吸器叁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釋放出所,並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詎甲○○仍未能戒絕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某時點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止,連續多次在其南投縣草屯鎮○○里○○路二十五之二號住處附近之汽車內及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十五號前停車場之汽車內等,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嗣分別於:㈠、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四四八六─LR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許憲正,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街三七六號前處時,因其行跡可疑,經警據報上前盤查,並在甲○○同意下搜索前開車輛,當場查獲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二十三包(含袋共重一二○點七公克)、塑膠夾鏈袋十七個、玻璃吸食器一個,並於警局警詢時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九十五年二月十日甲○○騎乘機車在南投縣南投市○○路附近為警攔檢盤查,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遂為警帶回警局詢問,並於警局警詢時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九十五年三月九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警員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十五號前停車場搜索甲○○所駕駛之車號四四八六─LR號自小客車時,當場查獲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七小包(含袋共重九點九公克)及施用毒品工具玻璃吸食器一個。

㈣、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街與七賢二路口,因經查緝洪志峰涉嫌運輸毒品案件,經海岸巡防署金門機動查緝隊、高雄機動查緝隊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所組成之專案小組成員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千公克)、玻璃吸食器一個,復於警詢中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白承認。

核與其在警詢中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自白之情節相符。

查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警詢中經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八二五四○號)一紙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流水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紙附於警、偵卷內可稽。

又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晚上九時五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警詢中經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CSO─○○六號)一紙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流水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紙附於警、偵卷內可稽。

又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下午四時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詢中經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0號)一紙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流水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紙附於警、偵卷內可稽。

又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晚上七時十五分許,在海巡署金門查緝隊警詢中經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K─九五○二一號)一紙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檢測中心(編號A0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紙附於警、偵卷內可稽,足認被告坦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此外復有被告前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十三包(含袋共重一二○點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七小包(含袋共重九點九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千公克),及其所有作為施用毒品之工具玻璃吸食器計三個、塑膠夾鏈袋十七個扣案可資證明。

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釋放出所之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皆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另被告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犯罪事實外之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本件原審認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檢察官移送併案之事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該部分事實,尚有未當。

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通常程序審理,為第一審判決。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其仍不知戒絕,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衡量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甚長(自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止),且其多次被查獲時,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多,甚至達一公斤之多,顯見其施用毒品成癮甚深,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十三包(含袋共重一二○點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七小包(含袋共重九點九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千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另塑膠夾鏈袋十七個及玻璃吸十器三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至於前後另扣案之迷你電子秤一台、電子秤一台、小皮包一個、手機三支、新竹名產紙盒一個、手提袋一個、手機二支等,經查均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劉邦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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