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95年度投刑簡字第226號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42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對於原審認定之罪名不爭執,惟被告均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且無前科素行良好,而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母罹重病且須照顧年幼妹妹,而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闡釋甚明。
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亦即法官量刑權固為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表現仍將因各法官的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的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的界限實難有客觀的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衡酌被告無前科、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在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欠缺妥適,被告既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而泛指原審量刑過輕為不當,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即非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劉邦遠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