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簡上,48,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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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日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二四七號,聲請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提起上訴,其理由稱:本件因伊對告訴人甲○○友人林建良提出毀損告訴,該案偵查其間(95年2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告訴人多次於深夜時分綿密撥打伊電話或發送簡訊,嚴重影響其作息,因實在不堪其擾,才發簡訊回應,伊此受擾後之被動回應行為,即非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騷擾」行為;

退而言之,若仍認伊違反保護令,亦請審酌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因夫妻感情不睦,偶罹刑章,惠予減輕其刑並為緩刑之諭知云云。

經查:㈠原審依據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告訴人甲○○之指訴及本院94年8月22日,94年度家護字第1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及簡訊內容照片6張,認定上訴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明確,並審酌上訴人未以理性態度處理紛爭,以不堪之言詞騷擾告訴人,漠視保護令所為之禁止行為,致告訴人精神受創非輕及被告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然犯後仍未獲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㈡上訴人上訴意旨所陳,經本院調閱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95年2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間之通聯記錄,固足證上訴人指陳告訴人曾多次於夜間連續撥打上訴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非虛,惟此至多證明告訴人有多次於夜間撥打電話或發送簡訊與上訴人之行為,或而為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然並不影響上訴人有違反保護令禁止騷擾行為事實之認定,所辯亦非足採。

㈢又上訴人本件案發後,未尋求告訴人諒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結前,亦未表示不追究上訴人之犯行,有本院審理筆錄附卷足參,是尚不足認上訴人經此罪刑之宣告,即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請求就本案為緩刑之宣告亦無理由。

綜上,本件上訴人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黃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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