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簡上,71,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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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五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凌晨四時許,攜其所為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把,徒步至乙○○所有位於南投縣草屯鎮○○里○○路八之九號旁之香蕉園內,著手竊取香蕉園內之香蕉,在未得手之際,因聲響過大,為乙○○所發現,疾呼其兒子簡正原共同圍捕,而當場逮捕甲○○而未遂,經乙○○報警處理,並扣得其所有供作案使用之上開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乙○○報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茲有本院送達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一份附本院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坦白承認確有於上開時、地,攜帶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至被害人乙○○所有之香蕉園內竊取香蕉之事實,核與被害人乙○○、證人簡正原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香蕉照片一幀附卷可稽。

㈢有水果刀一把扣案可佐。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扣案水果刀之刀刃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銳利,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於著手行竊之際,即為被害人所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思慮未週,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按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六十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依上開規定,應處有期徒刑三月以上、二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即與法有違,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益 茂
法 官 孫 于 淦
法 官 洪 挺 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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