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在臺灣南投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丙○○律師
乙○○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為聲請人)對於相關之犯罪情節均已坦承,且願意配合供述相關案情,足見聲請人確有悔意,而無與其他共犯串證、湮滅證據之虞;
又依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鑑定報告,診斷聲請人罹患第二型情感型精神病,建議接受規律之精神科治療,依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前往就醫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強盜等案件,本院前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認有羈押之必要,經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將之羈押,並分別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同年三月十四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羈押原因均仍存在為由而分別裁定延長羈押二月。
聲請人固以上情二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就第一點而言,本院並非以聲請人有串證、湮滅證據之虞為羈押聲請人之原因;
就第二點而言,經本院檢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鑑定報告函詢臺灣南投看守所是否有照護聲請人之能力,該所以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投所城衛字第○九五○○○一五二三號函函覆本院表示略以:該所每星期二均有精神科醫師入所為收容人診療,在精神醫療資源上可妥善照顧有精神疾病之收容人,而聲請人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入所後即持續接受精神科醫師看診,現服藥治療,精神狀況穩定等語,並附病歷單六頁以資佐證,堪予採信。
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不可採,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廖立頓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