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聲,229,2006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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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五
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四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應予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七、八月間某日某時許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下旬某日某時許止,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二巷十五號住處及同鎮○○路三六九號八之一○室租屋處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

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員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被告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三六九號八之一○室租屋處內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三公克)。

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之傾向,乃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前揭扣案之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依首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四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白色或無色結晶與粉末一包(含袋重零點三公克)確係毒品安非他命,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四頁)。

而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綜此可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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