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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四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號、第四七號、第四八號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壹點參壹公克(原分裝為參小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肆公克(原為壹小包),均應予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號、第四七號、第四八號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該案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一點三一公克(原分裝為三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四公克(原為一小包),均係屬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併銷燬等語。
三、經查: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號、第四七號、第四八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而被告為警分別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段香聖宮廣場前及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路與頂林東巷口處所查獲之白粉合計三包,經送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點三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五九五號、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一四○○一一○九二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及扣押物品清單二份在卷可稽。
是上開扣案白粉三包合計淨重一點三一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
㈢又被告為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十七時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六六五號之名家汽車旅館內所查獲之白粉一包含袋重零點四公克,為被告所購買供其施用一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附卷可按。
查被告尿液經警採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核。
次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五○○ng/ml,且安非他命≧二○○ng/ml,應判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上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
是以,上開扣案白粉一包含袋重零點四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㈣綜上,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一點三一公克(原分裝為三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四公克(原為一小包),均係屬違禁物,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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