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聲,270,200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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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五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七四、七五、七六號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應予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林昆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或其前數日內起至同年六月十二日或其前數日內止,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蜈蚣里鯉魚二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二公克);

繼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同鎮○○里○○街媽祖廟公共廁所前為警查獲。

被告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號(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號)裁定令入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七四、七五、七六號(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七五、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該案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二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併銷燬等語。

三、經查: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七四、七五、七六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㈡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而該案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零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二八五號鑑定通知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在卷可稽。

㈢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二公克,係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 挺 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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