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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見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具狀撤回告訴在案,分別有本院九十五年度投簡調字第四一六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益 茂
法 官 孫 于 淦
法 官 洪 挺 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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