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交簡上,23,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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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埔交簡字第二二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輕度智障)之人,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能力比平常人低,導致無法有效控制自己之行為,處於「精神耗弱」狀態。

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起,在南投縣埔里鎮友人家中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十七時許,騎乘車牌號碼VPS─020號輕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路,欲返回麒麟里武界路住處,嗣於同日十七時二十六分許,途經中正路三四之十號前時,不慎摔落水溝而受傷,經警協助送醫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99.78MG/DL(換算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為1.43MG/L,原判決誤載為1.49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處理小組委託醫療院所抽血酒測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就醫證明各一紙及照片六張附於警卷可憑,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又被告之血液酒精濃度為299.78mg/d l,換算呼氣濃度應為1.43毫克,然原判決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誤載認為1.49毫克,核與一般之換算結果殊異(血液酒精濃度=呼氣酒精濃度《mg/l》x209. 9958-參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辯稱其為輕度智障之人,為本件行為時,精神處於耗弱狀態等語。

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乃邊緣智能程度患者,其基本生活功能及自我照顧尚可完成,知悉基本社會規範。

被告犯行當時因注意力無法集中,不甚摔落水溝而受傷,因而認定其犯行當時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能力較平常人程度明顯降低,已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草療精字第三四七五號鑑定報告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憑,是被告所辯尚堪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犯行當時為精神耗弱之人,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係屬精神耗弱狀態,原判決未審酌被告犯本件犯罪時之精神狀態,而未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審酌上情,逕予判決,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3毫克之酒醉情形下,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⑵因而肇事,致自己受傷;

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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