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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0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KAC○四二五二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NVN—四五七號機車領有車牌而未懸掛,由案外人許桂森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十時四十分許,騎乘行經雲林縣林內鄉○○○段,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重興派出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逕行掣單舉發,並指定應於九十四年二月十日前,前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聽候裁決。
嗣異議人並未到案,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八千七百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車牌號碼NVN—四五七號機車於事發前即遭扣照停放在住處,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該車遭許桂森所竊並騎乘,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遭舉發之違規行為,該處罰之人為許桂森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參照。
是交通案件處罰規定之適用對象原則上為汽車駕駛人,僅在別有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情事時,始處罰車輛所有人。
四、經查:案外人許桂森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某地,竊取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竊得後供己騎用,並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十時四十分許,騎乘行經雲林縣林內鄉○○○段時為警舉發等情,業據許桂森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斗六警刑字第○九五○○○六七五一號函附之許桂森警詢筆錄),並有雲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KAC○四二五二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則本件違規之駕駛人既非異議人,原處分機關亦未說明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有何別有歸責之情事,竟仍以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處罰對象而予以裁罰,即與前開規定尚有未合而無從維持,本件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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