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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1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裁決(投監裁四字第裁六五-G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是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簡子和所有之車號RG-八一五八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一時二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太平路口前,因「變更車體及增設尾翼」,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依法舉發掣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
,故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責令檢驗。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擾流板為日產NISSAN,PRIMERA專屬專用,而該擾流板並未變更車身底盤至車頂之車身高度。
前保險桿亦是NISSAN,PRIMERA專屬專用,引擎蓋部分並未超過身車顏色三分之二,以上設備亦非汽車之重要設備,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要件不合,且前述設備對於行車安全無影響,每年均依法檢驗合格,原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對象乃受處分人簡子和,而非異議人甲○○,此有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在卷足憑,是如不服上開裁處,依法自應由受處分人簡子和提出聲明異議,本件由異議人甲○○所為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邦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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