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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2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源廣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明炘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源廣通運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為異議人)源廣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輛即車牌號碼HS-L四一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子車車牌號碼DC─八八號),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七時二十五分許由司機陳傳銘駕駛,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與中正路口處,為南投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攔停,並依據陳傳銘所出具之南豐砂石行出貨磅單上之記載重量,舉發「載運砂石,總重五十七公噸,核重三十五公噸,超重二十二公噸」之違規事實,並當場掣發南投縣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由陳傳銘簽收。
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違規事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以新台幣(下同)七萬六千元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認為舉發員警單憑貨車外觀以肉眼查驗就認定違規超載,且無錄影存證或會同司機丈量或押車至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合格地磅押磅,再逕行舉發,本件取締有不妥之處。
再以司機所出具之南豐砂石行出貨磅單換算,總重五七點零六公噸減去三五公噸,該車超載二二點零六公噸,並非二二公噸,員警憑此認定是否有造假之嫌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一萬元罰鍰;
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一千元;
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二千元;
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三千元;
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貨車之裝載,其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公司之司機陳傳銘於上揭時、地,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輛即車牌號碼HS-L四一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子車車牌號碼DC─八八號),遭南投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攔檢,並依據陳傳銘所出具之南豐砂石行出貨磅單上之記載總重五十七公噸,核重三十五公噸,超重二十二公噸之違規事實,而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掣單舉發之情,固為異議人所坦認,復有汽車駕駛執照、南豐砂石行出貨磅單各一份在卷可按;
惟依南豐砂石行出貨磅單上所載重量,是否經合法標準儀器測量而無誤差,即有疑義,自不得作為認定異議人有原處分意旨所指違規情節之唯一論據。
(二)次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發現汽車裝載可依體積計算重量,或定量包裝之物品顯然超載者,得不經地磅測量,依照定式標準核算其超過規定之重量,依法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
換言之,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違規之舉發方式,係以地磅測量認定為原則,僅在裝載貨物可依體積計算重量或定量包裝等標準核算超重部分之重量時,始得例外不經地磅測量;
再本諸「例外從嚴解釋」之法理,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倘無前揭例外事由存在之情形,仍不經地磅測量而逕行認定汽車超載貨物違規,其舉發方式即非適法,公路主管機關亦不得率予裁罰。
經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固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七時二十五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與中正路口處,因「載運砂石(級配),經司機出示出貨磅單記載,總重五十七公噸,核重三十五公噸,超重二十二公噸」之交通違規事實為警當場舉發,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可稽。
惟當日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過程中,並未實際進行地磅測量,而係員警依據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外觀察看及司機所出具之出貨磅單上所載之過磅重量直接認定違規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五月十日投警交字第0九五00八五六0七號函在卷可稽。
且該營業貨運曳引車當日係載運砂石,而砂石之重量本無可能藉由體積予以換算,且砂石又非定量包裝之物,尚無從藉由貨物外包裝之標示直接計算總重量。
本件舉發員警既係依據出貨單之記載認定違規,並無前述得以例外不經地磅測量之情形,又無任何依定式標準核算總重之舉動,揆諸前揭說明,其舉發方式於法自有未合,尚不足以作為認定異議人將其所有汽車超載貨物違規之依憑。
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遽予裁罰,即有未洽。
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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