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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3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旻暉棉紙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I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旻暉棉紙廠有限公司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柒佰元。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九條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且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其違規點數之記點目的,旨在管理駕駛人之駕駛行為,督促其遵守交通法規,若有違反者,恐將面臨駕駛執照遭吊扣或吊銷處分,簡言之,其記違規點數之對象應以自然人為限,是被處罰對象若為法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記違規點數之可能,併此敘明。
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一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者,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規行為部分,除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數一點外,就罰鍰部分:若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違規車輛為機器腳踏車應裁處一千二百元罰鍰、汽車應裁處一千七百元罰鍰(法定最低罰額);
若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違規車輛為汽車應裁處二千四百元罰鍰(法定最高罰額)。
二、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旻暉棉紙廠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OK—○二七二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六時十九分許,行經彰化縣境台一線一八五點六公里處時,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逕行照相舉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並製填彰警交字第I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嗣異議人未依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二千四百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公司地址本設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三三二號」,因於九二一地震後該處已停止營業,無法收受任何信件,且礙於相關法令無法辦理歇業及相關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是伊並未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自無法得知本件交通違規情事。
又原舉發單位將上開舉發通知單辦理寄存送達於埔里郵局之日期係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而該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卻係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是原舉發單位辦理寄存送達之日期,已超過異議人之應到案日期,而伊於應到案日期前既未經合法通知,自不可能依限到案繳納罰鍰,更無逾越到案期限之可能,伊並不爭執本件交通違規事實,惟應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予以裁處最低額罰鍰一千七百元,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處最低額罰鍰一千七百元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號OK—○二七二號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行為一節,除有原處分機關之投監四字第裁六五—IA0000000號裁決書一紙在卷可稽外,復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異議人本件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㈡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OK—○二七二號自小客車之車籍地址,係設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三三二號」,有汽車車籍查詢一紙附卷可按,而異議人本件超速違規之上開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相片,固經原舉發單位交付郵局掛號郵寄上開地址後,因無法投遞退件,復經原舉發單位辦理寄存送達,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寄存於埔里郵局等情,亦有違規查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彰警交字第○九五○○六四一二七號函及函附之寄存送達證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核。
惟查,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係為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有投監四字第裁六五—IA0000000號裁決書一紙在卷可核,是原舉發單位將上開舉發通知單寄存於郵政機關之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顯已超過異議人應到案日期,異議人於到案期限前既未經合法通知,自不可能依限到案繳交罰鍰,更不發生逾越到案期限之情形。
㈢從而,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OK—○二七二號自小客車有超速違規情事,雖舉發單位已將上開舉發通知單寄存送達予異議人上開地址,惟參諸前述說明,異議人未能於應到案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係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依情節最輕之已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處斷,則依上開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應裁處一千七百元罰鍰。
是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裁處,逕依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違規行為之法定罰鍰額度最高罰額二千四百元處罰,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OK—○二七二號自小客車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無誤,然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既有前揭不當,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洪 挺 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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