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交聲,132,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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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3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可資參照。

再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規定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為異議人)甲○○係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為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五0七二七號之裁決處分不服而聲明異議。

惟上開裁決書原處分機關已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南投縣南投市○○路四四三號,並經異議人本人蓋章收訖,有原處分機關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附卷可參,是依前揭送達規定,本件處分已合法送達。

又本件送達地為南投縣南投市,與原處分機關及本院(均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均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規定,不須扣除在途期間。

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自應於收受該裁決書之翌日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算二十日,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止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

然異議人迄至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分文章戳一枚可憑,其異議顯逾前開二十日之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綜上所述,本件自應駁回其異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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